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编辑     发布于    2022-05-24 10:12: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地震局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对应当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新区(以下简称园区),园区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园区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要求入驻园区的建设工程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五条    建设单位、园区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机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评价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且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本单位全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确保评价工作和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建立报告送审前的内审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现场施工内容制定,并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员制度,确保施工过程中人员和设备安全,避免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八条    首次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将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条件报告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并出具书面承诺(样本见附件1)。

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人员、技术设备或专业软件等发生变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报告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评价单位的基本信息、技术人员信息及其在本省范围内从业过程中的信用信息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为工程建设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报告编制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DB32/T4050-2021《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开展工作,编制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完成数据库和技术服务系统建设。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及时将相关情况及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含勘探、钻探或测试等)的时间报告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主动接受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项目所在行政区域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管。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评价工作质量和成果终身负责,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各专业的主要编写人是质量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各专业的主要编写人,应当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并登记公告的技术人员。评价报告应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报告主要编写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 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构造评价;

(四)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评价;

(五)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分析;

(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七)评价结论;

(八)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项成果,如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报告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始资料、数据应当单独提交,专项报告附于主报告之后,原始资料、数据以电子文件形式在报告送审时同步提交。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禁止报告模板化,禁止数据和资料造假、抄袭报告等。应当对引用未经正式出版的其他单位的成果作出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书面承诺(附件2)。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政务服务窗口,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行政许可。

建设单位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手续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过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数据库和技术服务系统应通过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的测试,工作成果报告应通过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

第十七条    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专家库,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应从技术审查专家库中按照专业领域抽取。

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的抽取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不少于7人。专家组成员中各专业人数应不少于2人;

(二)精通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和工作内容,评审工作责任心强,能保证评审时效;

(三)满足回避制度的要求。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的回避制度是指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人员以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或有利害关系单位编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技术审查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署名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专家审查意见根据存在问题的重要程度分为原则性问题和一般性问题两类。

原则性问题主要包括:

(一)报告存在抄袭行为的;

(二)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任务的技术负责人、主要编写人的学科专业、技术职称等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要求或有造假行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原始资料、数据,或者原始资料、数据存在造假行为的;相关区域、近场、场区调查实物工作量及精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和地震工程学相关评价内容严重脱节,地震构造模型、潜在震源区模型等模型及参数确定与基础资料严重不符的;

(五)主要技术环节有严重错误,主要结论明显错误的;

(六)有其它明显不合理或错误以至于影响评价结论合理性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存在其他不属于原则性问题的,归类为一般性问题。

第二十一条    技术审查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存在原则性问题的,应当给予报告评审不通过的审查意见,并在审查意见中给出原则性问题的具体内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仅存在一般性问题的,应当准予报告审查通过,同时列出一般性问题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查没有通过的,由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反馈审查结果,相应的行政管理程序结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审查准予通过的报告,由报告编制单位对技术审查专家提出的一般性问题的修改作出书面承诺,并在承诺期限内将报告修改到位。

第二十四条    通过技术审查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批复。

第二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首次技术审查所需费用由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承担,但不包括未通过技术审查报告再次送审产生的技术审查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监管衔接机制,推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落实。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监管,强化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勘察、钻探、测试工作的现场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现场监督检查可由省、市、县(市、区)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独立开展,也可通过省或市、县(市、区)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联合开展。检查方式可采用施工现场检查、远程视频连线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依法开展行政检查、现场检查等工作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汇总报送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予以公开,同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园区管理部门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的,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该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进行通报或者公告。涉及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园区管理部门明示或者变相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要求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原始资料或数据、编造或篡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

(三)抄袭其他单位报告的;

(四)伪造材料证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已经作出地震安全评价报告行政批复后,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相关行政批复;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伪造原始资料或数据、编造或篡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各专业的主要编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原始资料报送要求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数据库及技术服务系统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除有特别说明外,适用于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以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